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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舊汽車課稅說明

  1. 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凡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製造之小汽車(不論新舊)以關稅配額方式輸入,其配額之分配及進口稅率之適用依下列方式辦理:
    1. 美國、加拿大及歐盟生產者,由海關按進口日先後順序辦理分配,配額內之小汽車應依稅則第九十八章申報,進口稅率為20.3%;配額外之小汽車應依稅則第八十七章申報,進口稅率為30%。
    2. 其他地區生產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配,凡持有該局核發之關稅配額證明書者,應依稅則第九十八章申報,進口稅率20.3%;而無法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者,應依稅則第八十七章申報,進口稅率為30%。
  2. 未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之廠商、機關或自然人,進口小汽車(不論新舊)如其離岸價格(FOB)超過美幣二萬元(或等值外幣)者,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台北市湖口街一號,電話:(02)23510271】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惟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得免證輸入。
  3. 進口小汽車應繳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各項進口稅費如下:
    1. 進口稅:(配額內稅率18.9%、配額外稅率30%)
    2. 貨物稅:
          25%(排氣量2,000CC以下者)
          30%(排氣量2,001CC以上者)
    3. 營業稅:5%
    4. 推廣貿易服務費:0.0415%
  4. 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並非以銷售至我國為目的,進口人所取具之發票或交易文件所列價格,為在輸出國當時之國內零售價格,並非關稅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交易價格,不得以國外當地之銷售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僅供核價之參考。再如無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核定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其完稅價格。
  5. 入境旅客攜回新汽車不予折舊,使用過之舊汽車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
  6. 本說明4、5、所述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之採認暨核估,依下列程序辦理:
    1. 入境旅客攜回之舊車如有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即以該離岸價格予以年份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攜回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價格,即按當年度美國汽車市場行情雜誌KELLEY BLUE BOOK(以下簡稱B/B)最近一版之新車批發價格(即該雜誌之Dealer Price欄,body為第三欄,Option為第一欄)予以年份折舊所得之價格,再與美國舊車行情價格資料雜誌N.A.D.A.內所列AV'G Trd-in價格兩者比較後從低核估,再加計運費及保險費後之起岸價格(CIF)為完稅價格。
    2. 入境旅客攜回之舊車,若以前述各項參考價格資料均無法查得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或批發價格可資適用者,則以其他汽車行情價格資料查得其當年新車價格,或向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其當年新車行情價格,予以年份折舊後核估或以鑑得之舊車行情價格核估。
    3. 適用新舊汽車價格資料核估之案件,均以查價當時所能查得該項價格資料之最新版本資料為依據。
  7. 廠商及個人(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除外)進口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但其申報價格與價格行情相較異常者,應予專案調查其價格。至折舊年份及折舊標準之適用比照本說明五之規定辦理。
  8. 符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稅進口車輛如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應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至折舊年份及折舊標準之適用比照本說明五之規定辦理。

註:

  1. 我國進口小汽車之總稅費(包含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2. 對於進口貨物核估完稅價格,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係依報關日適用外幣匯率表所載匯率為準。(即報關日前一旬中間日台灣銀行掛牌公告匯率為準,至未掛牌部分按報紙刊載紐約外幣兌換美元收盤價格折算之。)
  3. 舊品進口後另應依照環保測試、耗能標準、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等國內相關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4. 有關規定應以各主管機關最新法令規定為準。